(2017)苏048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汤艳华与卢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华,卢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667号原告汤艳华,女,1985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孙一文,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孙全,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祥飞,男,199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原告汤艳华诉被告卢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华的委托代理人孙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祥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同意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归还25000元,8月1日前归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卢祥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同意借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归还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汤艳华借款5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卢祥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于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