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邓进宝与彭佩华、彭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675号原告:邓进宝,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彭佩华,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彭世忠,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邓进宝与被告彭佩华、彭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佩华、彭世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彭佩华、彭世忠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彭佩华、彭世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彭佩华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本人借款50000元,并由彭佩华出具借条一份交本人收执。后经本人催讨,彭佩华均未能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彭佩华与彭世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彭佩华与彭世忠共同偿还。彭佩华、彭世忠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彭佩华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邓进宝借款50000元,并由彭佩华出具一份内容为“兹有向邓进宝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彭佩华3505261972020420262016.6.20”的借条交邓进宝收执。嗣后,经邓进宝催讨,彭佩华均未能偿还。另查明,彭世忠与彭佩华于1995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损毁),又于2009年4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彭佩华向邓进宝借款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彭佩华出具给邓进宝的借条及邓进宝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彭佩华应当偿还。本案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邓进宝要求彭佩华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彭佩华与彭世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世忠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邓进宝与债务人彭佩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彭佩华与彭世忠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彭世忠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彭佩华、彭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邓进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彭佩华、彭世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邓进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彭佩华、彭世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