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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执行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罗玉华、何志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玉华,何志扬,林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3879号申请执行人:罗玉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被执行人:何志扬,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林彩珍,女194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3083号申请执行人罗玉华与被执行人何志扬、林彩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立即从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下何社105号三楼搬至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下何社105号四楼房屋。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我院生效的(2015)思民初字第91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执行人应搬出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105号房屋,且该案亦申请了强制执行,故本案暂无强制执行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易麦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