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田晟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田晟臣,王鸿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赵虎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生,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晟臣,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萍(系田晟臣之母),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第三人:王鸿山,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弟(系王鸿山之妻),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晟臣、原审第三人王鸿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形成本案的原因是北辰区引河里3-1-501室拖欠2008年至2015年的采暖费,而造成停止供热的事实。田晟臣在与王鸿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变更产权手续时,应同时查询该房屋是否存在供热欠费情况,这一点在天津市供用热办公室监制的《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热计量收费供用热合同》第八条第八项有明确约定。如存在欠费情况应由王鸿山清缴欠费后再办理房屋买卖行为。这也是房屋买卖交易的惯例和常识,而被上诉人在王鸿山没有办理清欠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债务转移行为,即被上诉人在购买了涉诉房屋后,即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将该房屋的债务一并从王鸿山名下承接过来,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上诉人当初停止供热的原因是该房屋长期拖欠采暖费,上诉人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被上诉人与王鸿山交易房屋时该房屋已经处于单气房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违反了强制缔约的法定义务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却未考虑涉诉房屋欠费的事实和被上诉人与王鸿山交易时的过失,明显是显失公平的判决。田晟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鸿山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晟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依法与田晟臣签订供热合同并向田晟臣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诉讼费由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田晟臣与王鸿山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田晟臣从王鸿山处购买位于北辰区××里3-1-501-504房屋。2016年9月13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田晟臣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登记为田晟臣。另外,北辰区××里3-1-501-504原房主为王鸿山,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唯一供热单位,王鸿山拖欠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部分采暖费未付,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对该房屋采取了停热措施。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唯一供热单位。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作为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与供热区域内的热能使用者订立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的缔结,旨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不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转移。本案中,田晟臣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屋最终的热能使用者,其有权要求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与之订立书面供热合同,以保障享受供热的权利实现。现田晟臣以诉讼方式向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发出缔结供用热力合同的要约,其请求明确合理,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未与田晟臣订立供用热力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强制缔约的法定义务,应予纠正。关于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辩称田晟臣购得的房屋存在采暖费负担,其应予清偿一节,采暖费因供热义务的履行而产生,热能使用者负有采暖费支付的义务,供热单位取得的该项债权请求权具有相对性与特定性,并不随着房屋所有权的变化而转移。本案中,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所称欠付采暖费事宜与田晟臣无涉,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应向房屋当时的热能使用者追索,其怠于行使权利而致损失,却要求田晟臣予以清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与王鸿山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考虑到田晟臣权利保障的必要,区域内安全稳定供热秩序的维护,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应与田晟臣订立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对涉诉房屋提供供热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与田晟臣签订北辰区××里3-1-501-504房屋的供用热力合同,并于判决生效后的供热期内按时向田晟臣居住的北辰区××里3-1-501-504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购得的房屋在产权转移前拖欠采暖费的情况下,是否享有与上诉人签订供热合同并要求提供供热服务的权利。上诉人系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唯一供热单位。供水、电、热力、燃气等关系人民群众日常民生需要之领域,供给方是具有垄断性、独占性的公用事业单位,因此,此类公用事业单位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消费者的缔约请求。上诉人作为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与供热区域内的热能使用者订立供用热力合同,该合同的缔结,旨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不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转移。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作为房屋最终的热能使用者,其要求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与之订立书面供热合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