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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73陈海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旭,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旭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海旭与犯罪嫌疑人孙鸿鹏(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犯罪嫌疑人孙鸿鹏及其上线,多次盗刷他人微信支付二维码,共同窃取他人微信账号绑定银行卡、信用卡内钱财计人民币13066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海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孙鸿鹏支付宝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陈海旭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孙鸿鹏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旭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海旭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海旭与犯罪嫌疑人孙鸿鹏(另案处理)共谋,通过犯罪嫌疑人孙鸿鹏及其上线,多次盗刷他人微信支付二维码,共同窃取他人微信账号绑定银行卡、信用卡内钱财计人民币13066元。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陈海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孙鸿鹏支付宝明细等书证;被告人陈海旭在侦察机关的供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孙鸿鹏的供述;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海旭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尚未退赔被害人的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海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陈海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尚未退赔的赃款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银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