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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徐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徐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12号原告吴小红,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徐磊,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吴小红诉被告徐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红、被告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磊赔偿原告吴小红各项损失合计6017.47元【医疗费3029.45元+误工费794.01元(113.43元/天×7天)+护理费794.01元(113.43元/天×7天)+营养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2、由被告徐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吴小红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晨光豪庭工地的食堂打工,食堂地点在保康镇保西村,与被告徐磊父母的住处隔一条乡间水泥路南北相邻,食堂位于路北。2016年10月5日晚18时许,在食堂就餐的工人”老孩”因驾驶的车辆停在被告徐磊父母家房后,被告徐磊因为挪车一事与”老孩”发生争吵,原告吴小红前去劝止,被告徐磊辱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吴小红。原告吴小红当天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对症观察治疗;密切病情变化,不适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3029.45元。事发后,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因被告徐磊殴打原告吴小红,对被告徐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徐磊拒不赔偿损失,故原告吴小红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徐磊辩称,事发当天我与我哥徐明到我父母家吃饭,我父母家与原告吴小红居住处均在保康镇保西村,隔条水泥路南北相邻,我与我哥将摩托车停在我父母家的房后,原告吴小红处吃饭的人将一辆汽车停在摩托车后,导致摩托车无法通行,因此引发争吵,但我没有打伤原告吴小红,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红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晨光豪庭工地的食堂打工,食堂地点在保康镇保西村,与被告徐磊父母的住处隔一条乡间水泥路南北相邻,食堂位于路北。2016年10月5日下午被告徐磊与其哥哥徐明去父母家吃饭,将摩托车停在房后,过后到原告吴小红打工食堂就餐的工人”老孩”将驾驶的车辆停在被告徐磊父母家房后,案外人徐明摩托车的东侧。2016年10月5日晚18时许,被告徐磊因为挪车一事与”老孩”发生争吵,原告吴小红前去劝止,被告徐磊与原告吴小红发生口角后殴打原告吴小红。原告吴小红当天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医嘱:对症观察治疗;密切病情变化,不适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3029.45元。2016年10月11日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作出左公(保一)行罚决字[2016]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徐磊殴打原告吴小红,对被告徐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吴小红未获得民事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小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小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1、科左中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1民初58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吴小红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作出的左公(保一)行罚决字[2016]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磊因为殴打原告吴小红受到行政处罚;证据3、科左中旗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枚、病历一份、住院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吴小红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徐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有打原告吴小红,是她自己摔倒的;对证据2认定的我殴打原告吴小红有异议,我与她发生口角,没有殴打她。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小红所举的证据1、2、3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磊与原告吴小红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动手致伤原告吴小红,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徐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小红的病历中未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吴小红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徐磊的答辩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小红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15.76元【医疗费3029.45元+误工费692.30元(98.90元/天×7天)+护理费794.01元(113.4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二、原告吴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志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查干桑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