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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共有债务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283民初4292号 原告:丁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本院(2016)苏1283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中的杨某对原告所负40000元债务,为杨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法院已作出(2016)苏1283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对该债务亦负有偿还的义务。 原告丁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2、本院(2016)苏1283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杨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本院(2016)苏1283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确认,虽然该款项系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杨某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杨某的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属违法债务、虚假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杨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本院(2016)苏1283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中杨某向原告丁某某所借款项系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