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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伏巨成、陈桂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巨成,陈桂兰,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469号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衡阳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孙威,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巨成,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桂兰,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杨金喜,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施洪兰,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李宁,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施贤芹,女,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伏巨成、陈桂兰、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巨成、陈桂兰、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湖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伏巨成、陈桂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7‰的1.5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基于保证对被告伏巨成、陈桂兰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伏巨成、陈桂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伏巨成、陈桂兰、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伏巨成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桂兰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伏巨成、陈桂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之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月利率8.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伏巨成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0日。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本金93.15元,利息归还至2016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149906.85元及部分利息,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已向被告伏巨成、陈桂兰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伏巨成、陈桂兰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伏巨成、陈桂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但原告实际仅支付750元,故本院只支持律师代理费750元。被告伏巨成、陈桂兰、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巨成、陈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06.85元及利息(按本金150000元,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10日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按本金149906.85元,从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元。二、被告杨金喜、施洪兰、李宁、施贤芹对被告伏巨成、陈桂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六被告负担1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正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