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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梁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住伊宁市。被告人梁明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8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市检刑诉(2017)第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1分,被告人梁明饮酒后驾驶×××号车在军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13线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振江驾驶的×××发生碰撞,经伊宁市交警大队认定,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5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明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伊州公物鉴(化)字(2016)2336号理化检验报告,伊公交认字(2016)第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明已赔偿被害人的车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孔金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