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3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谭进明与廖石坤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进明,廖石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5303执73号申请执行人:谭进明,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廖石坤,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谭进明申请执行廖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5303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廖石坤应支付85500元货款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谭进明,并承担本案受理费969元、本案执行费1197.03元。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廖石坤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随后,本院将被执行人廖石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5303执7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