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恩诉被告高蕾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恩,高蕾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815号原告:王学恩,男,1960年11月4日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人,林海景天物业管理处保安,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原告妻子),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无业,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高蕾蕾,女,1980年6月6日生,汉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盘锦市残联协会职工,现住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恩诉被告高蕾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高蕾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35,126.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辽LXX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霍田公路田家镇锦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洼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6天,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被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失去意义。经计算,原告医疗费37,110.48元,误工费198天×200天=39,600.00元,护理费96天×200天=19,20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00元,营养费96天×20天=1,920.00元,伙食补助费96天×20天=1,92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840.00元,合计168,042.40元。被告车辆所承保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通过计算,已经赔付我117,789.18元。原告支付被告修车费20,000.00元,被告应提供维修车辆发票,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只承担一半的费用。现在看,该调解书显失公平,遗漏赔偿项目,还有财产损失未核实清算。至此,原告经过核算,被告还应支付70,253.22元的一半,即35,126.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高蕾蕾辩称,1、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约定保险公司对调解所列项目进行理赔,未理赔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调解书系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2、调解书签订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进行理赔,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3、原告诉讼请求及其立案案由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主张调解书显失公平,两个部分完全脱离了法律关系,法院在调解书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若对调解书有异议,应另案起诉,撤销该调解书;4、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调解书来看,调解达成的赔偿符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在法律允许的限定内甚至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利于原告,故该调解书并未显示公平;5、原告签署该调解书时具有正当的认识能力,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应有清楚的认识,调解书的签订是原告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高蕾蕾驾驶辽L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霍田公路田家镇锦江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学恩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中原告王学恩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大洼公交认字[2016]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学恩和被告高蕾蕾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13日,经辽宁省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学恩伤残等级为脊柱(颈椎)损伤拾级。2016年11月12日,原告王学恩给付被告高蕾蕾修车费用20,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如下:王学恩医疗费37,110.48元;误工费198天×200天=39,600.00元;护理费96天×200天=19,20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20年×10%=62,252.00元;营养费96天×20天=1,920.00元;伙食补助费96天×15元=1,44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上费用不报销由王学恩自己承担。责任比例高蕾蕾、王学恩各承担50%。此次事故一次性结案,日后互不追究。被告高蕾蕾、原告妻子王立新代原告王学恩在调解书上签字。另查,2016年1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高蕾蕾修车费用20,000.00元。被告高蕾蕾在事故发生后,在盘锦市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辽LXXX**号轿车花费16,969.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收条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一份,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已经向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且理赔完毕。现原告在协议之外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该部分请求已超过协议约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20,000.00元修车费,原告主张被告维修车辆花费16,969.00元,原告只需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半的费用即8484.50元,剩余钱款11,515.5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主张事故车辆不仅维修一次,还在别处进行了维修及购买零配件,花费的维修车辆费用共计38,710.00元,另外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了施救费1,600.00元及风挡玻璃费、太阳膜费、车辆预估折旧费16,8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盘锦众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后期发生的维修及配件更换费,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产生,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蕾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学恩修车款11,51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原告王学恩承担295.00元,被告高蕾蕾承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宝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