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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蔡志明与黄贞聪、张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明,黄贞聪,张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2854号原告:蔡志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宽,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贞聪,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春丽,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娟,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志明与被告黄贞聪、张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岳军及被告黄贞聪、张春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贞聪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蔡志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5%,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被告黄贞聪自借款后每月支付分文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贞聪、张春丽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贞聪、张春丽共同答辩称,被告愿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被告黄贞聪有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黄贞聪向原告蔡志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黄贞聪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借条》内载:“今蔡志明借给黄贞聪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限3个月,利率为每月5%,利息每个月计人民币叁仟元整,即¥3000.00元。借款人:黄贞聪2015年5月1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贞聪、张春丽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后,被告是否有偿还过款项?被告黄贞聪主张借款后共计偿还过人民币5000元,手机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元及另一笔人民币3000元。原告蔡志明主张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黄贞聪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人民币1500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跟本案无关;并没有收到另一笔人民币3000元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贞聪主张偿还过人民币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询问,其偿还过的款项是按多少利率计算,其也无法回答;经本院释明,在庭审结束后3日内应将转账记录提交给法庭,逾期提供或者未提供视为没有该转账记录,被告黄贞聪并未按期提交转账记录。故对被告黄贞聪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贞聪向原告蔡志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黄贞聪出具给原告蔡志明的《借条》一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黄贞聪应予清偿,被告黄贞聪主张借款后有偿还过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贞聪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贞聪支付利息损失,鉴于经催讨,被告黄贞聪未能偿还,可见,被告黄贞聪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时间应调整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黄贞聪、张春丽于1995年9月20日在南安市丰州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黄贞聪、张春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黄贞聪、张春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贞聪、张春丽偿还原告蔡志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蔡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黄贞聪、张春丽负担,被告黄贞聪、张春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