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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静与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543号原告:黄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宏波,上海市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静与被告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2.被告在《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及淘宝网IZUMOLAMN店铺首页连续30日刊载致歉声明、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5,5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自由插画师讲师,微博昵称简熹,从事插画和绘本创作,参与绘制出版了《雨点去旅行》,出版了《最手绘》系列水彩动物教程,并成立了个人手绘工作室。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创作的作品,未署名且进行了修改,用于主题为小狗印花羽绒服上,并在淘宝网站的IZUMOLAMN店铺中销售和发布、传播该侵权产品。被告制作、销售的侵权羽绒服专柜价为1,35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将原告作品作为销售商品的主要标识和表现主题进行推销,作为商品的主���卖点,引起了客户的广泛关注。被告因侵权行为和商业宣传获取了巨大的访问量和购买量,获取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和品牌宣传效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与其无任何关联性,被控侵权服装上图案的主题色彩、构思超越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未进行篡改,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调查回函、(2016)许天证民字第339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用户昵称为“简熹”的新浪微博注册用户。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新浪微博发布了博文一篇(2017年5月4日显示该文转发数为10、评论数为9、点赞数为21),内容系一幅蹲坐的小狗的绘画过程,并配有绘画各过程的配图,该幅图画即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制造、加工(限分支机构)、批发、零售等。根据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2016)许天证民字第339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18日,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搜索进入店铺名称为“IZUMOLAMN”的企业店铺(shopXXXXXXXXX.taobao.com),相关网页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创店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点击进入“伊豆莫兰新款连帽羽绒服女短款黑色韩版印花修身显瘦加厚外套上衣”页面,显示载有黑、白两款羽绒服的图片一组,两款羽绒服正面印有左右对称的小狗图样一对(除头部增加了花环外,造型与原告上述博文中的小狗基本一致),售价814元、累计评论为14、交易成功为0,并显示“此宝贝已下架”。原告为办理上述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500元。2017年2月10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已无法登录。被告陈述其仅从事服装销售,自身并无厂房,最多是委托他方进行加工生产,其确实销售过涉案服装,但系从案外人处某某,但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凭证。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部门出具的接报基本信息、网页截图,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长宁龙之梦购物中心3062号实体店与被告员工发生纠纷。被告对接报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反映被告实体店铺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上述证据中“工作情况描述”“报警人简要描述”等内容仅能���映出原告与长宁龙之梦购物中心3062号店铺店员发生纠纷,且系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2.照片打印件及微博截图一组,以证明被告在长宁龙之梦购物中心3062号店铺销售印有涉案图片的商品。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另,被告为证明涉案网店关闭的时间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因其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新浪微博等相关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告在其淘宝��店销售了涉案商品,其虽辩称采购自案外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通过分支机构进行生产,其亦称可能委托他方进行生产,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认定涉案服装系由被告制造。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且进行了修改,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及发行权。被告未经许可,将载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上传至网络,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根据一般常识及行业习惯,在服装上使用图片一般不标注作者名字,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获得报酬权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各项财产权利的一项权能,并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著作权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之行为侵犯其获得报酬权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原告关于被告在实体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淘宝网店铺已经关闭,相关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继续生产、销售行为,也未能说明相关商品库存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修改权属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方式,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方式、影响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涉案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形式、持续时间等情节,并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黄静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二、被��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7.50元,由原告黄静负担人民币922元,被告上海滕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