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国虎、金顶颂与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华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虎,金顶颂,成传璌,陈洪运,华先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339号原告:鲁国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金顶颂,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成传璌,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洪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华先海,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鲁国虎、金顶颂与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华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国虎、金顶颂,被告成传璌、华先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国虎、金顶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向原告偿还借款65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成传璌向原告鲁国虎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华先海对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成传璌欲偿还银行贷款,经被告华先海介绍,由原告鲁国虎联系原告金顶颂,向原告金顶颂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2014年7月9日,原告金顶颂向被告成传璌的账户汇款了100万元,被告成传璌、华先海向原告鲁国虎出具了借条。被告成传璌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直到2014年12月24日才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并说资金是给被告陈洪运使用的。于是,被告成传璌、陈洪运作为借款人、被告华先海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65万元的借条,载明月利率2%,期限1年。同日,原告鲁国虎为被告垫款12万元向资金提供人支付利息,被告成传璌、华先海向原告鲁国虎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载明月利率2%,期限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2016年8月2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65万元借款利息按30万元支付,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特具文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二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成传璌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成传璌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华先海口头辨称,替被告成传璌担保是事实。被告成传璌没有还钱,我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成传璌已偿还了45万元的本金,我不应再继续承担责任。被告成传璌、华先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洪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借款及被告华先海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洪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质证权利,且被告成传璌、华先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7月初,被告成传璌需资金为其子偿还银行借款,经被告华先海介绍,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向原告鲁国虎、金顶颂借款100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5%。2014年7月9日,原告金顶颂通过湖北通山农村商业银行转帐100万元至被告成传璌的账户;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向原告鲁国虎出具了借条,被告华先海提供了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成传璌、华先海偿还了利息15万元和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陈洪运承诺偿还5万元利息,但未偿还。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出具了“借现金陆拾伍万元整。(月息两分)(一年还清)成传璌陈洪运条2014.12.24”的借条,被告华先海为被告成传璌、陈洪运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华先海”。因被告陈洪运只认可月利率2%,不认可月利率5%,故被告成传璌遂将被告陈洪运不认可的其余月利率3%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月息两分)一年还清成传璌条2014.12.24”的借条,被告华先海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因为他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鲁国虎、金顶颂借款100万元,原告将被告成传璌、陈洪运所需款项交付给了被告成传璌,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华先海提供了担保,且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款项,二原告与被告成传璌、陈洪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华先海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年利率36%的规定,其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但因前期利息被告已给付,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要求原告返还超过部分的利息,故对被告自愿按月利率5%支付的前期利息,本院不作处理。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和被告成传璌、陈洪运进行协商结算,确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月利率2%,期限一年,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成传璌、陈洪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华先海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传璌、陈洪运偿还借款65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被告华先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成传璌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12万元借条系超过法定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且超过部分的利息又约定了利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无效约定,被告成传璌出具的该借条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成传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先海辩称其不应再继续承担责任,因被告华先海与原告之间未约定担保期限、方式及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华先海辩称其不应再继续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对被告成传璌、陈洪运的65万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先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成传璌、陈洪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传璌、陈洪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鲁国虎、金顶颂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华先海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鲁国虎、金顶颂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62元,由原告鲁国虎、金顶颂负担1562元;被告成传璌、陈洪运负担13300元,被告华先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人民陪审员 廖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子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