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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学标、刘汉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学标,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218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士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标,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汉国,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中胜,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中科,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学���、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士锋、公维玲,被告马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学标归还贷款198601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60812.01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学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马学标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止。同时,与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马学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学标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马学标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归还。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学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学标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为���告马学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8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学标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马学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601元、利息60812.01元。另查明,2016年5月6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马学标与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马学标提供借款后,被告马学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款项被告应归还给原告。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作为被告马学标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马学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学标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601元及截止2015年8月29日的利息60812.01元。二、被告马学标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期限届满之日,以1986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刘汉国、马中胜、马中科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学标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1元减半收取2595.50元,由被告马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梦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