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振山诉陆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陆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民初484号原告马振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房某某,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马龙,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本市桃山区祥和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被告陆欢,女。委托代理人李敏,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陆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山,被告平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陆欢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陆欢驾驶黑A××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山湖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黑KT××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此起两车受损及乘客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陆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陆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8日营运损失费共计5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陆欢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3、出租车大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于某某将车大包给赵某某,赵某某将晚班包给我,晚班90.00元,白班140.00元,损失共计230.00元×25天=5750.00元;4、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取车时间是2017年3月18日,车辆损失天数是24天。被告平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所要交通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陆欢辩称,1、被告陆欢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详细解释的义务,未履行以上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告马振山主张停运损失数额较高,非市场价,应按照出租车行业市场价确定其停运损失的数额;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不是非营运性车辆,只能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不能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因此,本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被告陆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履行详细的告知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应按出租车行业市场价判决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被告陆欢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陆欢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陆欢仅对损失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此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陆欢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陆欢驾驶黑A××号奔驰牌小型客车,沿山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进街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山湖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黑K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陆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陆欢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详细解释的义务,其主张不承担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陆欢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损失应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5520.00元(230.00元×2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下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振山停运损失55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