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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蔡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坤,男,1983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监视居住,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文亮,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蔡坤及其辩护人孙文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蔡坤酒后无证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肖王乡新店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某相撞,致其和吴某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蔡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9mg/100ml,属醉酒状态。蔡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蔡坤与吴某自行协商已达成协议:蔡坤一次性赔偿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程某证言,破案、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坤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蔡坤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明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抒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