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兵善、张继红与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兵善,张继红,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31号原告:郭兵善。原告:张继红。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法定代表人:魏加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法定代表人:郝玉柱,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兵善、张继红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兴公司)、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桥公司)、第三人张永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兵善、张继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荣、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中和第三人张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兵善、张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2281639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承包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高沁高速ZB1合同段三分部的工程,约定由被告河南豫兴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劳务承包,建筑材料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供应。但因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没有购买原材料的资金,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找第三方代其向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供应建筑材料,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永安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垫付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并承诺在工程结束后由被告河南豫兴公司和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为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与原告签订黄沙供应协议、碎石供应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兵善共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垫付材料购买款1006457元,至2014年9月双方结算利润款为240828元,共计1247285元,已支付26万元,尚欠本金987285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以987286元为本金,每年按24%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损失共计592354元,以上本息共计1579639元。原告张继红垫付材料购买款300000元,至2014年9月双方结算,利润为240000元,两项共计540000元,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以300000元为本金,每年按24%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损失共计162000元,以上本息共计702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与二被告实际上形成了代垫资金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垫付的材料购买款应视为借款处理,双方约定的利润实际上为利息,二原告实际是出借人,被告路桥公司实际是借款人,被告河南豫兴公司实际上是托盘企业,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向二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辩称: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人张永安为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没有资格代表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与二原告进行协商,并请求二原告为被告路桥公司垫付资金。二原告主张的代垫资金型买卖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范围,二原告提出的托盘公司这一概念非法律术语,无法确认托盘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辩称,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主张利润即借款利息,但是利润的计算明显高出了法律规定。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显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本案实际上是二原告与被告张永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应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永安述称,第三人张永安共欠原告郭兵善材料款398753元,原告张继红材料款540000元,其中已包含利息,要求法院对过高的利息部分予以核减。第三人张永安已支付原告郭兵善260000元,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2.二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其借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黄沙、碎石供应���同;2.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给阳城县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发票;3.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公路构造物承包合同和隧道工程承包合同;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了直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张永安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代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合同。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质证并陈述称,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二原告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被告河南豫兴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提交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专用章来证明其不是黄沙、碎石供应合同中的“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认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与二原告未��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二原告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给二原告的账户打款,是应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负责人张永安的要求,支付给河南豫兴公司的合同工程款。付款方式也是第三人张永安提供的。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提交其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签订的隧道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第三人张永安代表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签订的。第三人张永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均对被告河南豫兴公司和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河南豫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7支,第三人张永安出具的借据6支。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且收款收据中显示的款项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借据是第三人张永安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无关。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质证认为,收款收据是“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据是第三人张永安给二原告出具的,均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无关。第三人张永安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二原告提交的张永安出具的借条,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综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高沁高速公路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与被告河南省豫兴公司签订隧道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3月14日,二被告又签订公路构造物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承包项目范围均为高��高速公路ZB1-3合同段银洞沟隧道,均由第三人张永安作为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签订。2012年9月24日,原告郭兵善、张继红作为甲方、第三人张永安代表的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黄沙供应协议、碎石供应协议各一份,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沁高速ZBI-3(银)合同专用章并有第三人张永安的签名,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供应黄沙、碎石用于高沁高速银洞沟隧道修建,乙方按约支付价款。合同的履行由二原告与第三人张永安实际履行,合同履行时经双方协商将履行方式变更为由二原告提供资金,需方自行购买材料。二原告每次支付款项时,均收到了加盖有河南豫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沁高速ZBI-3(银)财务专用章和第三人张永安印章的收据,第三人张永安对这些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郭兵善共提交有收款收据14支,其中记载为购沙往来款名目的共计417957元,记载为利息或利润名目的为240800元。原告张继红共提交有收款收据3支,记载为购沙往来款名目的共计300000元,记载为利息或利润名目的为240000元。经第三人张永安手已支付原告郭兵善26万元。另查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曾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9日通过银行分批支付原告郭兵善96.4万元,于2013年8月15日、10月24日、12月6日通过银行分批支付原告张继红75万元,第三人张永安称该款项系其要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已由其取走用于该工程。后经第三人张永安要求,山西路桥公司高沁高速公路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给二原告提供了开具发票所需证明,二原告持证明在阳城县国家税务局开具了发票,付款方名称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高沁高速公路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收款方名称分别为二原告,品目为黄沙、石子,票面金额计2058000元,其中有20万元金额的空白证明一份未开具发票,共计2258000元。2015年7月22日,根据原告郭兵善、张继红申请,在责令二原告提供担保后,本院对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高沁高速公路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的银行账户款项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16年7月20日,根据原告郭兵善、张继红申请,本院对山西路桥公司高沁高速公路ZB1合同段项目部三分部的银行账户款项进行了续冻。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路桥公司就其中标承建的高沁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ZB1-3合同段银洞沟隧道工程与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签订有隧道工程承包合同及公路构造物承包合同。第三人张永安系被告河南豫兴公司聘请的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并以被告河南豫兴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款并支取了工程款。第三人张永安的上述行为,足以使其他人相信其有代理被告河南豫兴公司签署合同并接受工程款的权限。第三人张永安与二原告就该工程所需黄沙、碎石材料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又与二原告协商变更合同的履行方式,接受了二原告的款项并给二原告出具有收款收据。第三人张永安作为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果依法应由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承担。因双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为供方提供资金,需方自行购买其所需的工程材料,一方提供资金,一方接受资金的行为,实际上双方之间是一种资金融通的行为,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关于本案所涉材料款金额,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郭兵善为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款本金为417957元,利润为240828元;原告张继红为被告河南豫兴公司提供的材料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润为240000元。利润应视为双方对二原告提供的材料款利息的约定,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院依法确认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郭兵善应得的利息为200619元,被告张继红应得的利息为144000元。经第三人手已支付原告郭兵善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郭兵善提交的第三人张永安为其出具的借据6支所涉及的款项,与二被告无关,且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二原告主张其材料款应持续计算利息至2016年12月,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山西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要求被告山西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材料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郭兵善材料款本金及利息358126元,支付原告张继红材料款本金及利息444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兵善、张继红对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兵善、张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郭兵善、张继红负担15000元,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郭兵善、张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先锋代理审判员 王 晶 晶人民陪审员 原 露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丹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