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与斯庆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斯庆巴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943号原告:苏雅勒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7月2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鄂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医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敖腾巴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3月6日,蒙古族,大学文化,旗委统战部职工,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系苏雅勒其其格丈夫。被告:斯庆巴雅,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2月13日,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与被告斯庆巴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庆巴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庆巴雅给付借款175000元;2.判令被告斯庆巴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被告斯庆巴雅向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借款17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斯庆巴雅拒不给付借款,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被告斯庆巴雅未进行答辩。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斯庆巴雅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借款17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默认。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斯庆巴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卡号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该卡中取款1316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3160元是由被告斯庆巴雅取出,2014年8月29日存款20元是由二原告存款,也就当天被告才将该卡交付给二原告。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将银行卡交付给二原告用于还款,现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向其交付银行卡及此款由被告取出的事实,且银行卡现由二原告持有,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斯庆巴雅多次向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借款,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将累计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斯庆巴雅向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出具了175000元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中还明确约定被告斯庆巴雅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银行卡交付给二原告,从2014年起将该卡中汇入的林业项目补贴款给付二原告用于还款,且该卡交付至今由二原告持有。另查明,被告斯庆巴雅名下卡号为×××银行卡2014年1月2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收入为2014年1月28日工资收入13000元,2014年8月29日现存20元,2014年10月15日现存100元;支出为2014年1月28日分四次共计取款13000元,2014年2月10日取款60元,2015年2月1日取款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斯庆巴雅向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0元,但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付给二原告用于还款,期间该卡中已取出13160元,对此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向其交付银行卡及此款由被告斯庆巴雅取出的事实,且现该卡由二原告持有,故本院应认定为13160元由二原告取出即被告向其还款13160元。因此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要求被告斯庆巴雅偿还借款161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庆巴雅欠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借款161840元,被告斯庆巴雅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苏雅勒其其格、敖腾巴图负担263元,由被告斯庆巴雅负担3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苏 都审 判 员 斯庆高娃人民陪审员 张 新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茉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