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树明与范立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明,范立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290号原告:赵树明,男,1976年出生,汉族,山省晋城市城区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珍,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范立选,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赵树明与被告范立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康、吴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为止)。诉讼中原告将利息部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灰,双方未签订供应合同,被告共欠原告煤灰款78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躲着不见,为此形成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灰,双方未签订供应合同,被告共欠告煤灰款78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7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躲着不见,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据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立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树明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范立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