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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执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颜志山、方春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志山,方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5执2481号申请执行人:颜志山。被执行人:方春胜。申请执行人颜志山与被执行人方春胜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闽0525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方春胜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方春胜履行下列义务:方春胜应立即支付颜志山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350元。并如实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并告知未履行的后果。因被执行人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对其作出拘留15日的拘留决定,并于当日到被执行人住所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尚未实施拘留措施。本院已向永春县公安局发出调查被执行人下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7年1月3日依法作出决定,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通过12368短信平台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即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情况,也未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25民初3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对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巍审 判 员  苏金星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水龙附: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