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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温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温兰英,陈庆红,陈庆军,陈卫红,陈洁,陈静,赵振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座19层。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兰英,女,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红,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军,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红,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洁,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帮,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兰英、陈庆红、陈庆军、陈卫红、陈洁、陈静、赵振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事故认定书。根据事故证明描述,赵振帮的车将受害人撞倒后,被一辆重型半挂车碾压过,半挂车驾驶员逃逸。受害人的死亡无法证明系我公司承保车辆造成,且未提供痕迹鉴定及死者尸检致死部位与我公司承保车辆接触相符。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死者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农村。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代码不能作为城镇户口的计算依据。死者认定的损失应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32612元,处理丧葬事宜3人3天计487.8元,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9303.5元。若按一审认定的两份交强险分摊,我公司应承担79651.75元。赵振帮已赔偿受害人16万元,超过了事故总损失。一审判决增加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温兰英、陈庆红、陈庆军、陈卫红、陈洁、陈静辩称,陈某的死亡是由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先撞倒后,再由另一车辆碾压,二者共同致其死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予赔偿。陈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南宫市南杜办事处东里家庄,属于城镇。且依据南宫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冀政函(2004)47号批复、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均能证实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全部损失应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1382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55.8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382684.3元。损失远超两份交强险限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是正确的。赵振帮未答辩。温兰英、陈庆红、陈庆军、陈卫红、陈洁、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亲属陈某于2016年12月16日0时30分,在邢德线86公里处因交通事故死亡。冀E×××××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4日0时至2017年10月13日24时止。被告赵振帮与冀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赵世益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无争议。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根据南公交证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者陈某与赵振帮驾驶的冀E×××××号车相撞后倒地的事实,与赵振帮当庭陈述一致,依法可以认定赵振帮驾驶的冀E×××××号车与死者陈某发生碰撞并倒地。陈某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代码,陈某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实际包括处理交通事故人员和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习俗,原告主张按照农民标准7人7天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参考事故发生的经过,酌情确定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振帮驾驶的冀E×××××号车与死者陈某发生碰撞并倒地,从而导致随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重型半挂车从陈某身体碾压过造成陈某当场死亡,被告赵振帮驾驶冀E×××××号车与陈某发生碰撞与陈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告赵振帮的过错范围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冀E×××××号车在阳光财保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阳光财保邢台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13824元(26152元×12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655.8元(54.2元×7人×7天)、精神抚慰金4万元,共计382684.3元。该损失已超过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邢台公司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7、29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兰英、陈庆红、陈庆军、陈卫红、陈洁、陈静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六原告平均担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已明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首先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赵振帮的陈述,赵振帮驾驶的冀E×××××号车与死者陈某发生碰撞并致陈某倒地,随后陈某被一辆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陈某当场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陈某头部及双下肢均均有严重损伤,陈某的死亡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车辆的撞击、碾轧均可造成陈某死亡。在责任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计算,陈某的户籍地国家城乡代码显示为城镇,也即在国家统计相关数据时,该村的数额已列入城镇范围。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来源于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因此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进行损失计算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损失已经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赵振帮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协议赔偿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根据一审中赵振帮的陈述其同意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16万元。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审 判 员 袁景春审 判 员 郑延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雷书 记 员 梁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