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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176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状元坊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926314。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尚桥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054829-0。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峰,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林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嗣雨、被告(反诉原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0000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本金27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房(1)(2)(3)车间工程,双方就工程造价、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双方责任、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将2700000元工程款以承兑方式直接支付给了项目经理罗国校,造成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该2700000元工程款,双方为此一直僵持不下。2014年11月21日,双方就善后事项达成协议,约定除2700000元外的工程款及贴息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将办理房地产所需资料移交给被告;该2700000元工程款原告可以随时提起诉讼。同日,原告将办理房地产所需资料移交被告,并于2015年1月10日收到570000元工程款,双方争议的2700000元款项至今未予解决。被告锦华公司辩称:罗国校是原告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罗国校失去联系前所有的工程款支票或承兑汇票(除直接汇款外)均由其领取,领取时罗国校不仅出具了由其个人签名的收条,还出具了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对此支付方式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延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但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工程一直延期,直到2014年1月26日才组织竣工验收,延误时间达9个月。由于反诉被告一再要求反诉原告先付款,否则不在备案资料上盖章,导致反诉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给反诉原告的融资造成障碍,经工业园区管委会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即反诉原告先付款,相关争议容后解决。现反诉原告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由于反诉被告延误工程,导致反诉原告的设备无法安装,延误了生产时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生产损失计算比较困难,故反诉原告要求按厂房租赁费用计算损失,尚桥工业园的一般厂房租金为8元/月·平方米,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6000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反诉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有权选择按租金计算损失。反诉被告林丰公司辩称:一、工期延误并非答辩人原因,期间有台风等客观原因,但主要是反诉原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即使是答辩人原因造成,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且工程延期未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二、合同约定的工期仅是双方预估的工期。具体工期根据实际施工中的工程量大小、复杂程度、客观因素、自然灾害、发包方支付工程款进度等确定,答辩人主观上希望能以最短时间完成工程量,进而节约成本,故工期延期并非答辩人主观造成,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林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锦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2700000元工程款通过诉讼解决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锦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收款收据五份、罗国校出具的收条七份、支票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罗国校领取工程款系职务行为,锦华公司已将270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林丰公司的事实。原告认为收款收据和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尚欠的2700000元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向罗国校支付了该工程款或有效的承兑汇票。收款收据不能代表已支付的依据,收条是罗国校所留,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向罗国校交付了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提示付款期内、注明被背书人是原告的承兑汇票,更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元工程款。若被告将承兑汇票交给了罗国校,应当有登记本可供查询,但其也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支票存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收款收据,因双方均确认先开具收款收据后支付工程款,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了收款收据所载的工程款。对于收条,因落款人为罗国校,但罗国校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收条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锦华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竣工验收签到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的事实。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请法庭核实。本院经调查核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只能证明组织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2.附近厂房租金情况打印件二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周围厂房大致的租金情况。反诉被告认为该材料系厂房出租广告,只是租赁要约,不能作为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的租赁情况,且地址与涉案工程相距甚远,不具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提出的异议合理,予以采纳。3.整改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事实。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竣工时间应以归档文件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工程需整改,故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应以验收合格时间为准,并非为2014年1月26日,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反诉被告林丰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反诉原告锦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开工报告单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的事实。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予以认可,但提出验收记录系分项验收,不是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日期是在整改结束之后。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开工经双方确认为2012年8月1日,对开工报告复印件予以确认;对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本院采纳反诉原告异议,不予确认。2.工期顺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工期延误有自然原因也有反诉原告付款不及时的原因。反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来看,工期延误系受台风影响,具体延误的时间没有显示也无法确定,因台风最多顺延3-5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可证明工期受台风影响存在延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原告林丰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丰公司承建锦华公司位于奉化市尚桥工业科技园区松林路4号新建厂房(1)(2)(3),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钢结构屋面,框架结构,工程建筑面积11960.5㎡,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前,合同工期总天数260天,工程造价10525240元;如按时完成施工内容,按时竣工则奖励10000元;工期必须按时完工,如超过合同期15天,处罚200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基础全部完成,发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屋面钢结构吊装完毕,及框架二楼屋面浇捣完成支付工程款的15%;屋面完成及水、电安装主体结顶完成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外墙脚面架拆除,内地坪、地缆沟、内粉刷全部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其余工程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开具发票、决算审核后3个月后结清。工程款以承兑方式支付50%,现金方式支付50%,承兑共计5000000元,贴息补贴共计100000元。双方同时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林丰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该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竺淑英,但施工时的实际负责人为罗国校,罗国校在施工过程中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造成双方对2700000元工程款产生争议。之后林丰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至合同履行完毕。2014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确定工程结算造价为10850000元,承兑贴息100000元,共计109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锦华公司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林丰公司无条件予以配合;双方对工程款2700000元及协议未决事项(包括双方根据合同和法律享有的各项权利)锦华公司同意林丰公司在配合办理房地产相关手续后随时提起诉讼,不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抗辩理由,但也不代表锦华公司同意林丰公司主张的权利。之后,除争议的2700000元款项外,其余工程款已结清,房地产登记手续也已办妥。另查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施工过程中,林丰公司曾以受台风影响为由通过书面形式向锦华公司申报延误工期,锦华公司盖具了基建技术专用章确认情况属实。竣工验收前,锦华公司一直在原址生产经营,未租赁其他场地支付租赁费。本院认为,林丰公司和锦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双方争议的2700000元工程款,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若被告未能完成举证,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在款项支付前开具,不能证明款项实际支付;有罗国校签字的收据,因罗国校下落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罗国校出具的收据真实,其确实领取了27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则需要分析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罗国校虽为实际负责人,但与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罗国校有权代原告收取工程款的证据,在客观上罗国校不存在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被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罗国校存在过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被告也未能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留底的凭证,无法查证汇票的被背书人是否为原告及是否已兑付等事实。综上,被告未能完成举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70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出自2013年12月21起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后结清工程款,故利息起算时间按2015年3月25日认定为宜,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反诉原告的损失,因此提出了远高于违约金的赔偿损失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延期的违约金为20000元,在反诉原告并未有高于违约金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其要求反诉被告按照租金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仅支持违约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70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延期交付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锦华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2100元,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力笋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