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1160房秀义与顾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义,顾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160号原告:房秀义,男,194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顾志标,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房秀义与被告顾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秀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日、3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顾志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3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7000元,剩余13000元未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原告只有权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志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房秀义偿还借款13000元,并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植曾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