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工业锅炉厂与许永忠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工业锅炉厂,许永忠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2民初3660号原告:成都工业锅炉厂,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沙河堡石灰桥。法定代表人:李水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四川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忠,男。原告成都工业锅炉厂与被告许永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工业锅炉厂诉被告许永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许永忠同样因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龙劳人仲委案[2017]第44号仲裁裁决,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于2017年5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应当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黎 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琴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