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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3执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曾旺、黎海彬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旺,黎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03执146号申请执行人:曾旺,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军,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黎海彬,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申请执行人曾旺与被执行人黎海彬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旺于2017年3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黎海彬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黎海彬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02元、执行费396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黎海彬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黎海彬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两辆,已轮候查封;有不动产两处,已另案进行拍卖及变卖,但均已流拍,因本案执行标的过小,申请人放弃了以物抵债的权利。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黎海彬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黎海彬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曾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丘耀辉审判员  梁 贤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