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陶锡奎,陶仕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984号案外人:缪林桐,男,199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雁,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负责人:谢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旋,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菁,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犀浦镇梓潼村。法定代表人:陶锡奎。被执行人:陶锡奎,男,汉族,1980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执行人:陶仕富,男,汉族,195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成都晶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公司)、陶锡奎、陶仕富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缪林桐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缪林桐称,其于2013年12月11日,与晶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成都市郫县红光镇“晶宝·维吉尼亚3幢11号商铺(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监证0348609。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晶宝公司违约所致。请求法院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成郫民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为2015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471-1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进行轮候查封。本院认为,本院(2015)成执字第1471-1号执行裁定对争议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之法律效力。案外人缪林桐所提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缪林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默娜审判员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