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25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春联、厦门市新华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春联,厦门市新华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5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春联,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厦门市新华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五甲里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3027905C。法定代表人:陈沈水,总经理。原告陈春联与被告厦门市新华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36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以上均无登记信息;该公司已倒闭,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林康平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娜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收申请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