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廖建文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建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35号罪犯廖建文,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贺八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廖建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追缴共同违法所得。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廖建文不服,提出上诉,经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贺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廖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被评为2015年度优秀学员,累计获奖励分84.30分,确有悔改表现,可提请减刑九个月,并附有罪犯廖建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但因罪犯廖建文未缴纳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三个月。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廖建文减刑六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廖建文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廖建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5年度优秀学院,累计获奖励分84.30分。另外,罪犯廖建文未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廖建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该犯没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依法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但考虑到执行机关在报请时已作从严处理,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再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建文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7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克东审判员  黎经耀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黎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