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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异议人郭培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培芳,施正友,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423执异13号申请执行人:郭培芳,男,汉族,襄垣县。委托代理人:宋安华,男,汉族,59岁,襄垣县古韩镇西河底村人,现住本村,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施正友,男,汉族,福建省。第三人: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街村。法定代表人:米如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弓亚峰,男,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武装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善福乡七里街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女,汉族,山西七一煤化集团办公室工作,一般代理。本院为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培芳与被执行人施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实,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郭培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安华,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煤化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弓亚峰、路严明,山西襄垣七一新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一新发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郭培芳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1、追加七一煤化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2、执行施正友对七一煤化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施正友经营的石峪煤矿被七一煤化集团兼并重组;2、申请执行人得知七一煤化集团欠施正友石峪煤矿资源补偿价款等3833.5685万元,申请执行人当时在诉讼时对该笔到期债权采取过保全措施。第三人七一煤化集团辩称:1、申请执行人的两项请求自相矛盾,相互对立而不能成立;2、石峪煤矿是关闭矿井,依法清算后办理了注销登记,而不是被七一煤化集团兼并,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应予驳回;3、申请执行人主张施正友对七一煤化集团享有到期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我们不予认可;4、倘若法院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施正友对七一煤化集团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也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予支持。第三人七一新发煤业辩称:新发煤业系煤炭企业兼并重组中的保留矿井,与其他煤炭企业不存在兼并重组关系,与石峪煤矿和施正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施正友而不是石峪煤矿,石峪煤矿与七一煤化集团是否存在兼并重组关系,都不能成为追加七一煤化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定理由。七一煤化集团对施正友对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到期债权的申请,本院不能支持。综上,申请执行人郭培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培芳追加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二、驳回申请执行人郭培芳关于强制执行施正友对山西七一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科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静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