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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叶斌与陈世明、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斌,陈世明,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010号原告:叶斌,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老峰镇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MQEEH93。法定代表人:陈世明,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斌与被告陈世明、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太宇、被告陈世明、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明、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至还清欠款止,按月息贰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世明系亲戚关系,被告以其个人开办的独资公司即被告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息贰分,2017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转至被告陈世明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注明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月息贰分未付,前期伍拾万元借据作废,被告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印章。但至今被告一直拖延还款。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承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但审理中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以后成立的借据为履行依据,也是本案的裁判依据,换据后的借据明示原借据作废,新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包括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新借据只是对未支付的利息起到说明的作用,双方没有在新的借据中约定偿还利息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2016年9月23日重新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后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月23日之后的利息系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仍然按照原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陈世明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且在后一份借据中对被告陈世明向原告借款加盖公司印章,应认为系两被告共同借款行为,故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明、安庆市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斌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陈世明、被告安庆明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业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