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新,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666号原告陈建新,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东兴,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建新诉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就所购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所购买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前两年至办证之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至起诉之日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5600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办证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建新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入住,合同对办证时间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如何计算未进行约定。被告长龙公司未到庭,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被告同意在友好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尽力在半年内协助原告办理好不动产权证。二、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驳回。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二年内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时间距今早已超过二年,原告现在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三、牧羊诗苑项目主要是因为政府未经军休所同意就提前出让了军休所地块,出让土地后又未能及时收回军休所地块,导致被告迟迟不能办理土地出让、规划建设等审批手续。后政府要求被告放弃向政府主张违约金,才逐步为被告办理了房地产开发审批手续。被告因该项目已深陷破产困境,请求法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协商,妥善解决办证等历史遗留问题。被告长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新与被告长龙公司于2006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mysy32××),合同约定:原告陈建新购买被告长龙公司开发的长龙·牧羊诗苑第二栋二单元三层304号房(现门牌号为××楼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80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625元。合同还对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但合同对办证时间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如何计算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长龙公司亦于2009年3月13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建新。嗣后,因被告长龙公司之原因,导致原告陈建新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长龙公司承建的长龙·牧羊诗苑项目××楼于2009年1月7日取得了黄房售字(2009)0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长龙公司应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对办证时间和逾期办证违约金如何计算没有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在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完备相关手续,该房暂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所以被告应当努力创造条件,主动与相关管理部门衔接沟通,尽快完善各项手续使该房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所有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房屋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到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经过多个环节,房屋所有权需要经过登记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现在仍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应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合同未对产权登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长龙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原告陈建新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该诉争房屋从交付之日起距今已远超过二年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才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助原告陈建新办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长龙牧羊诗苑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二、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5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95元,由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 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