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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银珠与苏锦堤、曾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银珠,苏锦堤,曾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844号原告:郭银珠,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锦堤,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曾彩玉,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郭银珠与被告苏锦堤、曾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堤、曾彩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银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锦堤、曾彩玉共同偿还原告郭银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锦堤于2014年10月26日向原告郭银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曾彩玉与苏锦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与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曾彩玉共同偿还。借款后经原告郭银珠多次催讨,被告苏锦堤未能偿还借款。苏锦堤、曾彩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郭银珠提交的证据:郭银珠、苏锦堤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据原件,本院进行了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苏锦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6日向郭银珠借款2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经郭银珠催告,苏锦堤对借款均无偿还。本院认为,郭银珠与苏锦堤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苏锦堤没有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郭银珠请求苏锦堤偿还借款2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郭银珠与苏锦堤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郭银珠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银珠请求曾彩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苏锦堤与曾彩玉系夫妻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锦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郭银珠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金额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郭银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锦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艺杰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