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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25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敏、徐学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徐学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5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79年11月30日,汉族,现无业,住安徽省,被执行人:徐学兰,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徐学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学兰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不当得利款1432000元、利息544828元(利息371628元,并支付2015年7月1日起以14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97985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21033元、执行费21371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徐学兰存款2117217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仁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