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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郭英贤与郭芬贤、郭荣贤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英贤,郭胜贤,郭利贤,郭荣贤,郭芬贤,郭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932号原告:郭英贤,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春(郭英贤之女)。被告:郭胜贤,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郭利贤,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郭荣贤,女,1951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郭芬贤,女,1954年6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郭非,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郭英贤与被告郭胜贤、郭利贤、郭荣贤、郭芬贤、郭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马艳春,被告郭胜贤、郭利贤、郭荣贤、郭芬贤、郭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北京市西城区xx北里三区x号楼x门xx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郭安民与任梅兰夫妇共有郭英贤、郭胜贤、郭利贤、郭荣贤、郭芬贤、郭和贤六名子女。1964年,房管局分配给我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x街xx号院内平房两间。该院内有橡胶七厂及居民五六十户,我的家庭为独立户籍并独立缴纳房费。1965年厂房与民居分离,加了一堵墙。我的一间房正处于厂房的凸出部分被砍掉,剩下一大间。1965年起,因橡胶七厂扩建独占xx号院,政府对xx号院内居民开始分批搬迁安置。1972年,我与同在xx号院居住的郭安民、纪殿峰、栗文宽四家作为一个小组,被安置在xx南里x7号院(四间房)及x8号院(五间房)。郭安民分得x7号院靠东头北房三间(原有平房两间),纪殿峰分得x8号院北房两间(原有平房一间),栗文宽分得x8号院北房两间半(原有平房一间半),我一家分得x7号院西北头北房一间及x8号院西头北房半间(原有平房一大间)。因一间半房屋分配不合理,我准备向政府申请与其他住户组合迁出。但郭安民为保证x7号院家庭居住完整,要求我在此居住,并将x7号院西头北房打出隔断供我家庭居住。尽管仍然无法满足我的家庭居住需求,但考虑到郭安民的身体状况,我勉强同意。房屋登记时,郭安民担心我因房屋不够用将房屋置换,故未经我同意,将属于我的x7号院一间及x8号院半间平房均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为此,我与其多次商议要求变更登记,但均被其以家庭为重为由予以拒绝,其强调虽登记在其名下,但仍为我所有。1994年,xx南里进行危房改造,共安置五套楼房(四套二居室、一套一居室),其中三套由郭利贤、郭荣贤、郭芬贤三人居住。由于原登记人为郭安民,我的一间半房屋置换的诉争xx北里三区x号楼x门xx3号房屋以及xx北里二区x号楼x门xx2号房屋只能登记在郭安民名下。1998年,郭安民要求我将诉争房屋买下,我全额出资进行了购置,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任梅兰于2003年4月2日去世,郭安民于2008年5月29日去世,此前郭安民已安排好由被告配合我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被告郭胜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xx街xx号的房屋是郭安民承租的,后来在xx南里x7号的四间房屋和x8号的半间房屋也都是郭安民承租的房屋,原告未在此居住户籍也不在此处。拆迁时的被拆迁人是郭安民、郭荣贤、郭芬贤、郭利贤、郭和贤。拆迁后郭荣贤、郭芬贤、郭利贤每人一套两居室,郭安民、郭和贤一人一套一居室。由于郭安民系残废军人且一居室无法居住,我去申请变更成了两居室(即诉争房屋),产权人都是郭安民。原告出示的郭安民的证明是伪造的,并非郭安民的字迹,且当时郭安民已经不可能写出这样的证明。诉争房屋并非原告出资购买,购房时使用了郭安民的工龄优惠,剩余部分我给郭安民留了2万元。被告郭利贤辩称,诉争房屋购房时听父母说郭胜贤把钱送到父母那里,原告也表示要出钱,父母起初不同意,后因其坚持父亲才同意让原告帮忙交钱。后来原告曾表示谁出资房屋归谁,但郭安民不同意,双方发生了争吵,郭安民表示要将房款返还原告。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荣贤辩称,原告所述失实,我同意郭胜贤的答辩意见。xxx街xx号的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后来拆迁与其也没有关系。原告所述证明与我曾经见过的遗嘱内容不一样,且郭安民也没有权利处置其与任梅兰的共同财产。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芬贤辩称,我同意郭胜贤、郭利贤、郭荣贤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非辩称,我父亲与郭安民夫妇共同生活,户籍也在一起,对诉争房屋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安民(2008年5月29日死亡)与任梅兰(2003年4月2日死亡)共生有郭胜贤、郭利贤、郭和贤三子及郭英贤、郭荣贤、郭芬贤三女。郭非系郭和贤(2000年9月15日死亡)之子。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北里三区x号楼x门xx3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郭安民。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系承租人为郭安民的西城区(原宣武区)xx南里x7号、x8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另查,1994年10月26日,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甲方)与郭安民(乙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xx北里小区。新建楼房为多层砖混结构单元式住宅。将于1996年9月16日前竣工交付乙方使用;房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的优惠价为790元,乙方同意按甲方售房价购买宣武区新xx北里三区x号楼x门xx3号二层右二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暂定)55.78平方米,预付房价款44066.20元,在合同签订之日将购房款一次付清。当日,郭安民作为申请人提交“交纳住房保证金申请书”两份,其一载明:承租人郭安民原住xx南里胡同x7号,方向北房5间,建筑面积81.1平方米。回迁安置xx北里小区x号楼东二门一层右二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55.78平方米。因回迁购房有困难,自愿采取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规定的危改回迁交纳住房保证金的办法,并按房改办法交纳房租。交纳住房保证金总额为贰万元整。其二载明:承租人郭安民原住xx南里胡同x7、x8号,方向北房5间。回迁安置xx北里小区x号楼东x门三层一居室楼房壹套,建筑面积41.63平方米。因回迁购房有困难,自愿采取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规定的危改回迁交纳住房保证金的办法,并按房改办法交纳房租。交纳住房保证金总额为壹万伍仟元整。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为其开具住房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两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及1.5万元,被拆迁人及交款人处落款均系郭安民。1998年12月20日,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再次开具收款凭证两份,其一记载:住房保证金一居1.5万元、二居2万元,并注明:原租房改购房租赁保证金折抵购房款今后不再退还;其二记载:应收款62048.2元,已收住房保证金35000元,实收27048.2元。该收款凭证落款处为“郭英贤代”。本案庭审中,郭英贤提交“证明”(所载时间为1999年8月10日)一份,内容为:“在一九九四年拆迁以前我跟我的儿女们原居住在xx南里x7号及x8号共五间公房,其中原有我大女儿郭英贤二间房。在拆迁时我二儿子、二女儿及三女儿当时各自买了一套两居室新楼房,而我大女儿郭英贤为了我们老俩口能更好安度晚年,我们商定由她出钱七万元在我的名义之下,买下xx北里二区x号楼x门xxx室及xx北里三区x号楼x门xx3室跟我们共同居住。此两套房产权本是属于我大女儿的,在我百年之后其房产所有权顺理成章应转回到大女儿郭英贤名下。”此件落款处有“郭安民”字样签字,并盖有“郭安民”字样的印章。郭英贤称此件系郭安民口述,由其书写,当时在场人有其与郭安民及任梅兰。郭胜贤、郭利贤、郭荣贤、郭芬贤、郭非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时郭安民已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并提交了郭安民的住院病案,其中住院时间为1999年8月20日至1999年9月28日的病历中记载,主要诊断:再发脑梗塞。住院记录中有如下表述:两年前做头MRI检查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含脑干)、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脑萎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英贤要求五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其所依据的“证明”系其书写,缺乏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明”的内容系郭安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诉争房屋交纳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亦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郭英贤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在此情形下,郭英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英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九十元,由郭英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迎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