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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秋玲与李小五、计子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玲,李小五,计子义,李新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3民初1185号原告李秋玲,女,汉族,1970年8月14日生,住许昌县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五,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生,住许昌县。被告计子义,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生,住许昌县。被告李新岐,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李秋玲诉被告李小五、被告计子义、被告李新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玲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告李小五、被告计子义、被告李新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三人以前曾发生过经济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11时左右将自己的北京现代轿车(豫K×××××)停放在陈曹乡南北街东头印染厂院内。2016年1月20日11时左右,原告从外地回到印染厂开车时,发现该车三个车轱辘不见了,并且还有人用钢丝绳把轿车拴在树上。经报警后,才知道是三被告合伙将该三个车轱辘卸掉(一个车轱辘轮胎被告因放气已报废,共计四个车轱辘被造成损失)。原告与三被告有其他纠纷,但被告将该车车轱辘擅自拆卸,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不返还,无奈原告就于2016年3月16日将该车廉价卖出,给原告造成车损费12000元、租车交通费18000元、资产价格评估鉴定费405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拆卸汽车轱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4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五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因为原告欠我钱,我找原告要账,但联系不到原告。原告回老家办事,我们三被告就把原告的车轱辘卸,把车轱辘放在原告厂里的机修室了,被告没有找我们催要过车轱辘,后来原告就偷偷把车开走了,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计子义辩称,我是原告开的厂的车间主任,之前原告借我了2万元,后来还了1万元,剩余1万一直不还,后来的事情就和被告李小五说的一样,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还欠我六个月工资共计18000元。被告李新岐辩称,我给原告拉煤,我借给原告哥哥现金11万元,因为原告开的厂,有时是原告哥哥经营,有时是原告经营,除此之外,原告欠我一车煤钱,我就找原告要账,之后的事情和被告李小五说的一样,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行车证一份,证明因原告购买车辆花费135800元,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2、接处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一组,证明原告车被损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记录,车轱辘被三被告卸的情况,并且车辆被被告栓在了树上。3、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转让车辆给张东升的价格是90000元,并注明因转让时也缺少三个车轱辘,还有个车轱辘也被放气了,这几个轱辘的价值为12000元,因此从90000元中少给原告了12000元。4、评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鉴定,四个车轱辘价格为5092元,评估费405元。5、六份租车交通费用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租赁其它车辆花费租赁费18000元。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自2016年1月起,原告租赁了证人的车辆,签协议签了1年,实际上用了半年,每月租赁费3000元。被告李小五与被告李新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计子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计子义1万元。经庭审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车轱辘不是被告偷的,对该组证据其它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交易的时候被告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只卸了三个车轱辘,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都没有必要租车;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租车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系。原告对被告计子义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汽车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计子义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与原告有经济纠纷。被告李小五于2015年12月底将被告李秋玲停放在许昌县陈曹乡南北街东头印染厂院内的北京现代轿车(豫K×××××)的两个后车轱辘卸走。隔几天被告李小五和被告计子义、被告李新岐又共同将该车一个前车轱辘卸走。后被告李小五与被告计子义将该车用钢丝绳栓在树上。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将车辆转卖。原告车辆经许昌众望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四个钢圈(每个743元)及四个轮胎(每个530元)损失共计509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被告李小五将原告车辆的两个后车轱辘卸走,后又同被告计子义与被告李新岐将原告车辆的一个前车轱辘卸走,侵害了原告财产,三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轱辘损失3819元,由被告李小五单独承担2546元,被告李小五与被告计子义、被告李新岐连带承担127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车交通费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要账才卸原告车轱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是被告侵害原告财产的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两个车轱辘损失2546元;二、被告李小五、被告计子义、被告李新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一个车轱辘损失127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鉴定费40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