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许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139号原告: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67442691D。法定代表人:陈奕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执业证号:15104199310310419,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漾,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7279300XQ。法定代表人:许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健,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执业证号:15104201510746567,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执业证号:15104201611572559,系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物流)与被告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亨公司)、许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密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3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4月11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翔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银、李思漾,被告汇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健,被告许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第一、二次庭审)、王永先(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0000000元本金及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即每年2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汇亨公司为其公司向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0元提供了保证担保。为此,汇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健提出向其公司借款10000000元。2013年1月3日,许健与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出借10000000元人民币给许健;借款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4日交付7000000元、2013年1月25日交付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攀枝花农商银行借款年利率(10.224%)计算,如不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须按协议约定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未付金额对应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方式按约定期限向许健交付了借款。还款期届满后,因许健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其公司与汇亨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汇亨公司向其公司所借的10000000元借款展期到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412%计算,未按期归还本息的违约金仍为同期利息的四倍。该合同签订后,许健仅归还了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余款虽经其公司多次催促,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二被告本应按合同的约定﹙约定利率的四倍﹚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该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4%,因此应由二被告按10000000元本金的24%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其公司的诉求。被告汇亨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为了帮助华铁钒钛公司归还逾期借款,钱虽打入汇通公司账户,但款项���部用于华铁钒钛公司的运作,故其公司只认可借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许健辩称,其是汇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自己并非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原告提交的诉状明确表示其是代表公司借款,故其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翔通物流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3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拟证明涉案款项系许健个人借款,许健要求其公司将款项分三次汇入汇通公司账户,该借款用于生产经营;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三份。拟证明其公司已按许健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汇通公司账户;3、2013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以下简���《合同二》)一份。拟证明汇亨公司承接了许健的个人债务;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汇亨公司认可10000000元借款系许健个人借款;5、《大额支付专项凭证》七份。用以证明许健个人归还了借款利息,同时印证了该借款是许健个人借款;6、汇通攀枝花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汇通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许健及汇亨公司的基本情况;7、汇通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故其公司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被告汇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许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借款系汇亨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2、《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章程》、(2013)攀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13年1月2日汇亨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汇亨公司股东会同意其代表公司向外借款,其行为系公司行为。经庭审交换证据和质证,汇亨公司及许健对翔通物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汇亨公司主张《合同一》虽是许健与翔通物流签订,但许健是汇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许健提交的《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章程》、(2013)攀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2013年1月2日汇亨公司股东会决议,已证明汇亨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许健代表公司向外借款,翔通物流提交的《合同二》已明确涉案借款为汇亨公司所借,故许健在《合同一》���签字是代表汇亨公司,其行为系公司行为,涉案借款非许健个人借款。《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企业信用公示》不能证明翔通物流的目的。《承诺书》是汇亨公司行为,对许健无约束力。许健主张将《合同一》和《合同二》综合起来看,能够证明涉案借款属于汇亨公司借款,不属于其个人借款。《承诺书》是翔通物流打印的,汇亨公司虽在上面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无其签名确认。翔通物流对许健提交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欲证明的内容。对许健提交公司章程、公证书及股东会决议均无异议。汇亨公司对许健提交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案涉款项是汇亨公司所借还是许健个人所借款,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及证据和本案事实���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健系汇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日,许健与翔通物流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即《合同一》),该合同约定:由翔通物流出借给许健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款项转入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账户;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2日前归还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2013年12月26日前归还肆佰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剩余的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224%,按季度支付,于每季度的20日前支付;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需按本协议约定利息标准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对应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计算至甲方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合���签订后,翔通物流分三次通过电子银行将壹仟万元转入双方约定的汇通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账户。2013年12月21日,汇亨公司与翔通物流签订借款合同(即《合同二》),该合同载明:乙方出借给甲方的壹仟万元已分别交付,款项委托转入汇通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账户。因甲方2013年借款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续期一年,甲方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前归还肆百万元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24日前归还剩余的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12%。同日,汇亨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因2013年至2014年汇亨公司为翔通物流等公司担保贷款30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从银行贷出后出借给汇亨公司,故汇亨公司不收取30000000元担保贷款的担保费用。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许健按季度分七次将借款利息转至攀枝花中禾矿业有限公司﹙系翔通物流的关联公司﹚账户。涉案款项至今未予偿还。2011年5月6日,汇亨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在股东会上享有表决权;公司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执行股东决议。2013年1月2日,汇亨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本公司向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授权许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意将所借款项转入汇通信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汇亨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盖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是汇亨公司所借还是许健个人所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涉案款项是汇亨公司所借,其理由如下:首先,许健系汇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章程、公证书、股东会决议均表明许健有权代表汇亨公司对外参与包括借贷在内的经营活动。其次,涉案借款是按双方的约定直接转入了汇亨公司的关联公司汇通公司的账户,许健并未个人收取。再次从《大额支付专项凭证》来看,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虽以许健之名偿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现实还款习惯,偿还借款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并不限于亲自偿还。故汇款人信息记录不能引申为对汇款人身份的认定,且许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有代表公司还款的权利。第四,若涉案款项为许健个人所借,翔通物流无必要与汇亨公司签订《合同二》,且《合同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汇亨公司。第五,既使涉案款项为许健个人所借,但随着《合同二》的签订,足以表明双方已达成涉案款项转为汇亨公司所���的合意或对许健代表汇亨公司向翔通物流借款的追认。第六,《承诺书》中明确表明了相关款项出借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健,而非出借给许健个人,表述虽有一定的歧义,但综合其他证据,其表述的语意应当是许健代表公司向翔通物流借款。第七,根据翔通物流、汇亨公司均无异议的公司章程、公证书、公司股东决议,亦可证实许健是代表公司向翔通物流借款的事实。综上,翔通物流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款项为汇亨公司的借款,而非许健个人的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翔通物流向汇亨公司出借了款项,汇亨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翔通物流偿还到期借款。汇亨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翔通物流有权要求汇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违约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汇亨公司现尚欠翔通物流借款本金10000000��,对此汇亨公司应予偿还。由于汇亨公司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翔通物流关于由汇亨公司按24%的年利率支付其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虽予支持,但应当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翔通物流虽要求许健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许健个人所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归还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10000000元本金、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米易翔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攀枝花市汇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永华审 判 员 周 密人民陪审员 郑崇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