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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金仁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仁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仁,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东至县,住东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池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仁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国平、检察员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仁及其辩护人董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金仁与其妻子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东至县迎宾路蔬菜新村9幢103室经营棋牌室,被害人周某于2016年7月份左右开始到陈金仁经营的棋牌室打牌。2016年10月6日早上8时左右,陈金仁从其居住的红叶小区3幢2单元601室开车出来准备去其经营的棋牌室修麻将机,陈金仁驾驶自己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皖R×××××)到了东至县迎宾巷中医院旁边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院内将车子停在此处,并将车子副驾驶座位边的一顶红色鸭舌帽戴在头上。陈金仁到了自己经营的棋牌室门口,发现忘记带棋牌室的门钥匙。因当时时间较早,陈金仁就准备去四方宾馆找周某去交涉一下打牌的事情,随即将自己拉链衫外套口袋里一副墨镜拿出戴上,并在棋牌室附近的垃圾桶内捡起一黑色布袋,从东至县迎宾巷中医院大门口走到了中医院后门的交通巷,走出中医院后门的时候将自己戴的红色鸭舌帽丢在了路边,后又沿着交通巷走到了杰达八公司宿舍2单元301室的四方宾馆。在宾馆303房间找到了周某,与其理论棋牌室的事情,二人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陈金仁十分生气,摘下墨镜扔到了被害人周某坐的床上,走出303房间,在四方宾馆冼脸盆下面拐角处找到了小半块水泥砖,陈金仁将此水泥砖装在了自己带来的黑色布袋中再次来到303房间,直接用黑色布袋装的水泥砖向坐在床上的周某的后脑勺猛砸了一下,周某被砸后立即叫喊并站起来用手去抓陈金仁,陈金仁左手将周某向床头柜方向推,右手抓住黑色布袋里面的水泥砖继续往被害人周某的头顶和面部连续砸了好几下,周某被砸倒在地上,头朝着床头柜方向、脚朝门的方向。陈金仁蹲下来再次用黑色布袋装着的水泥砖往周某的脸部又连续砸了两三下,并将水泥砖砸得从布袋里面掉了出来,当时周某躺在地上就不动了。陈金仁捡起水泥砖后发现自己手上有血,就去洗脸间冼去手和脸上血迹,返回303房间发现周某已死亡,于是就用303房间床上的被子将周某身体盖住,后锁上房门逃离现场。逃离现场时陈金仁将自己穿的夹克上衣套在头上,将作案用的水泥砖丢在了尧北路惠民超市旁的垃圾桶里,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陈金仁所经营的棋牌室将其抓获归案。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陈金仁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和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墨镜、黑色布袋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方某1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金仁的供述与辩解;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仁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用水泥砖对他人的头、面部连续猛砸,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金仁认为指控其将周某砸倒在地后仍用水泥砖砸了两三下的事实不实,其在离开房间时没有锁门,对其余指控事实无异议。陈金仁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陈金仁有多项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的棋牌室生意有影响,在被告人与其理论时,反而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导致被告人激情杀人;2、被告人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请求对被告人适当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金仁与其妻子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东至县迎宾路蔬菜新村9幢103室经营棋牌室,被害人周某于2016年7月份左右开始到陈金仁经营的棋牌室打牌,陈金仁因周某多次让其收不到台费而心生不满。2016年10月6日早上8时左右,陈金仁从其居住的红叶小区3幢2单元601室开车出来准备去其经营的棋牌室修麻将机,陈金仁驾驶车牌号为皖R×××××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停到了东至县迎宾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院内,并将车内副驾驶座位边的一顶红色鸭舌帽戴在头上。陈金仁到了棋牌室门口后,发现忘记带棋牌室的门钥匙,因当时时间较早,陈金仁就准备去四方宾馆找周某去交涉打牌的事情,随即将拉链衫外套口袋里一副墨镜拿出戴上,并在棋牌室附近的垃圾桶内捡起一黑色布袋,从东至县迎宾巷中医院大门口走到了中医院后门的交通巷,走出中医院后门的时候将红色鸭舌帽丢在了路边,后又沿着交通巷走到了四方宾馆。在宾馆303房间陈金仁找到了周某,双方在理论棋牌室的事情时发生了争执,争执过程中陈金仁十分生气,摘下墨镜扔到了周某坐的床上,走出303房间后陈金仁在四方宾馆冼脸盆下面拐角处找到了小半块水泥砖,陈金仁将该水泥砖装到自己带来的黑色布袋中再次来到303房间,直接用黑色布袋装的水泥砖向坐在床上的周某的后脑勺猛砸了一下,周某被砸后立即叫喊并站起来用手去抓陈金仁,陈金仁左手将周某向床头柜方向推,右手抓住黑色布袋包的水泥砖继续往周某的头顶和面部连续砸了好几下,周某被砸倒在地上,头朝着床头柜方向、脚朝门的方向。陈金仁蹲下来用黑色布袋包的水泥砖往周某的脸部又连续砸了两三下,并将水泥砖砸得从布袋里面掉了出来,当时周某躺在地上就不动了。陈金仁捡起水泥砖后发现自己手上有血,就去洗脸间冼去手和脸上血迹,返回303房间发现周某已死亡,于是就用房间床上的被子盖住周某身体,然后锁上房门逃离现场。逃离现场时陈金仁将夹克上衣套在头上,将作案用的水泥砖丢在了尧北路惠民超市旁的垃圾桶里,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陈金仁所经营的棋牌室将其抓获归案。经东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周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今年4月15日,我跟我老婆在迎宾巷阿胜商行斜对面租了一间门面房开了棋牌室,在店门口还搭棚子放桌子给别人打牌,另外还摆放三台麻将机在里面两个小房间给别人打麻将,打牌是每人每次收取2元,一桌可以收8元;打麻将每人每次收5元,一桌20元。今年10月6日我作案时戴的墨镜是7、8天之前外面打牌的人丢在棋牌室没有带走的,我发现后就一直放在身上,墨镜的边框是金黄色的,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10月6日在四方宾馆作案时被我甩到了老板娘坐的床上了,走的时候墨镜我也没带,应该是丢在了现场。黑色布袋上面有英文字母和汉字,这个袋子应该是用来装鞋子或者衣服的那一类袋子,袋子被我丢在现场了,我没有拿走。四方宾馆的老板娘好几次到我棋牌室打牌,但是打不了一会就不打,把场子搞黄了,我也就收不到钱,并且有好几次,她还将来我棋牌室打牌的客人喊走,我也就收不到这一桌子的台子费。她多次这样搞,我就想对她打个招呼,让她以后不能再这么搞了。我作案时上身里面穿条纹不带领的长袖薄羊毛衫,外面穿灰色的外套是拉链衫,两个手臂上有黑色条纹,下身穿藏青色的裤子,脚穿橘红色休闲底皮鞋。我到四方宾馆之后我和老板娘讲了这件事情,双方发生了争执,我本来是想找根棍子打她一下,棍子没有找到,就在冼脸间找到一个砖头,我用随身带着的袋子装着砖头打了老板娘头部一下,她就起来抓我的眼睛和头部,并且把我的左边眼睛也打了一下,我的眼睛当时被她打的眼睛水都流了出来,当时她又喊救命,我当时非常生气,就控制不住自己了,就用砖头使劲往老板娘的头顶和面部连续砸了好几下,她就赖下去躺倒在地上,我当时还蹲下来继续用右手抓住装有砖头的布袋往她脸部砸了两、三下,当时砖头从我砸的布袋子里面掉出到地上,这时老板娘被我打得面部、头部都是血,一下都不动了,我感觉人应该是死了。我作案时没有碰到其他人,因为我害怕,房间里有许多血,我就用房间的被子将老板娘的身体盖着,锁门就是不想让别人早早发现老板娘死在房间里面。我戴墨镜去现场没有什么目的,当时墨镜放在我口袋里我是顺便带去的。我离开现场的时候把外套搭在头上是怕碰到熟人,把砖头带走是怕砖头上留下我的手印(指纹),我就不想把砖头留在现场,我就把砖头带走了。砖头好像是免烧砖、水泥砖类的那种砖头,颜色有点黑,只有小半块,长大概有10厘米、宽大概5厘米、厚大概3厘米左右。我的车子是白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是皖R×××××。证实:陈金仁的杀人动机、过程及逃跑的路线。(二)证人证言1、证人方某1证言,证实周某被害前的活动情况,方某1是10月6号早上7点左右离开四方宾馆的,8点56分给周某发了短信,周某没回,中午12点后给周打电话,没人接听。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了其发现母亲周某失踪的情况。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陈金仁案发当天早上8点多钟离开自己的家,9点钟左右回家,回家就把外套脱了,当晚还发现陈金仁眼睛红了且有抓痕。同时证实周某常到自己开的棋牌室打牌这一事实,不知道陈金仁与周某有矛盾。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把陈金仁脱在家的外套用洗衣机洗了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周某来棋牌室打过牌,没有发现陈金仁和周某因打牌发生过矛盾,并且证实他们的关系很好。(三)勘验、检查、辩认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和提取相关物证情况,现场勘查时在死者左腋下发现一副墨镜,墨镜镜面内侧附着毛发,黑色布袋上有破碎的混凝土碎块,现场提取相关物证34个。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相关场所依法进行搜查的情况,相关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3、人身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陈金仁眼部、手掌均有表皮擦伤。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金仁分别辨认出做案时捡布袋的垃圾桶和丢弃作案工具的垃圾桶,作案的地点,捡作案水泥砖的具体位置和丢弃红色鸭舌帽的位置,作案时用的黑色布袋,作案时戴的墨镜、穿的上衣、裤子及皮鞋。(四)物证,陈金仁作案时佩戴,后遗留在现场的墨镜,包水泥砖的黑色布袋及作案时穿的衣物等物证。(五)鉴定意见1、池公司鉴物字(2016)32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陈金仁所穿皮鞋鞋底血迹为周某的血迹,现场所留墨镜镜面内侧毛发为周某所留,墨镜鼻架处擦拭物为陈金仁所留等情况。2、(东)公(司)鉴(尸)字(2016)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3、池公司鉴化字(2016)102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周某非中毒死亡。(六)视频资料监控视频,陈金仁作案路线及东至县执法办案中心视频说明,证实陈金仁作案前后的活动轨迹。本案综合类证据如下:1、池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及处置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金仁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3、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对陈金仁的抓获经过。4、关于周某被杀案件中作案使用的水泥砖的情况说明,证实陈金仁作案时使用的水泥砖被丢弃未被找到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陈金仁和周某的户籍信息。6、关于对死者周某死亡时间的说明,证实死者周某死亡时间距尸体检验时间为24小时以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仁在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过程中,竟不计后果,用水泥砖对周某的头部、面部连续猛砸,导致被害人周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金仁关于周某被打倒后没有用水泥砖再砸以及离开时没有反锁四方宾馆303房门的辩解因与陈金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陈金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金仁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其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和柳审判员  徐学明审判员  李郑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金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