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新鹏与江梅菊、赖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鹏,江梅菊,赖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827号原告吴新鹏,男,汉族,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然,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梅菊,女,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赖少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远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梅菊、赖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赖少波用名下的房地产作为设定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需缴纳滞纳金。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江梅菊、赖少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新鹏与被告江梅菊、赖少波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还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梅菊、赖少波在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吴新鹏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2元,由被告江梅菊、赖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华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