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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邹兴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邹兴焕,高桂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再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焕,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发,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玓,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兴焕、被上诉人高桂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高伟入职仅一个月,上诉人已经准备了相关手续为高伟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等手续,高伟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没有过错。根据相关规定,员工入职之日起60日内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即可,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高伟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应当由交通事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承担补足部分,邹兴焕、高桂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因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职工因为工作原因遭受其他伤害事故涉及民��赔偿的,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根据津社保伤(2006)11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民事赔偿金额低于民事赔偿终结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金额的差额,一次性支付差额部分并支付此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差额部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邹兴焕、高桂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邹兴焕、高桂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邹兴焕、高桂发丧葬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医院停尸费8000元。2.诉讼费由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伟于2016年10月13日入职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3日,高伟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伟的死亡属工伤情形。邹兴焕、高桂发提交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高伟亲属关系。该证据显示高桂发系该村村民,妻子为邹兴焕,长子为高伟,长女为高双。高伟除高桂发、邹兴焕、高双外,无其他直系亲属。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没有为高伟缴纳工伤保险费。邹兴焕、高桂发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27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该案终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高伟于2016年11月1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于2017年1月20日被认定为属于工伤情形。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未为高伟缴纳工伤保险费,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应当向邹兴焕、高桂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核算,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邹兴焕、高桂发丧葬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邹兴焕、高桂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支付邹兴焕、高桂发丧葬补助金296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兴焕、高桂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医院停尸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桂发、邹兴焕丧葬补助金29664元;二、天津市飞���汽车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桂发、邹兴焕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三、驳回高桂发、邹兴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1月20日天津市西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伟死亡属工伤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未为高伟缴纳工伤保险费,理应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飞乐汽车照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