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丁立兴、周奎香等与刘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兴,周奎香,邹蔚妮,丁苗,丁琳,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643号原告:丁立兴,男,193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死者丁忠生之父。原告:周奎香,女,193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死者丁忠生之母。原告:邹蔚妮,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退休工人,住瑞昌市,系死者丁忠生之妻。原告:丁苗,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系死者丁忠生之长女。原告:丁琳,女,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死者丁忠生之次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芬,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货车司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部,地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64208.负责人:李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立兴、周奎香、邹蔚妮、丁苗、丁琳诉被告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部(以下简称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蔚妮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芬,被告刘飞,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敬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991.63元;2,判令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06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6时24分许,丁忠生驾驶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丁金忠,由瑞昌市区往码头方向行驶至瑞码快速通道与桂林东关村老屋田家交叉路口,驶入右侧与被告刘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丁忠生和丁金忠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次要责任,丁金忠无责。事故车辆FLN0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故原告所受损害应先由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方垫付了死者丧葬费26100元和医疗费3000元,共计291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在提交有效证件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死者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是农业户口;对大塘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和失地农民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涉及身份关系的应由当地公安部门进行核实而非村民委员会,且死者及原告是否属于失地农民应该经由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而非村民委员会,应该补强征收补偿协议。原告辩解瑞昌市桂林街道办事处大塘村所在区域已经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且死者在户口注销之前已经变更户口性质登记成为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对于大塘村民委员会身份关系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和失地农民证明,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已补签签名,证据形式上已完善,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死者和被抚养人属于失地农民。从瑞昌市城镇规划图来看,死者居住地大塘村丁家确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内,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相关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记录和医疗费发票记载的时间有出入,医疗费发票多出来一天,对于这多出一天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死者当时在重症监护室,相关费用已经含在医疗费里,不需要再另行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死者已经年满60周岁,应不予支持;本案死者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多出一天”的费用及其数额,故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死者确在医院住院抢救一日,原告主张这一日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的误工损失,因死者已经年满60周岁,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仍从事劳动,存在收入上损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逝者已矣,本案中的精神抚慰金是抚慰死者家属因死者的意外身亡带来的精神伤痛,故可予以支持。但死者系主责,被告刘飞系次责,可减轻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额度,由被告刘飞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10000元,此款不再按责划分;对于财产损失,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未进行定损是被告的原因,现原告已经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清单,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不真实性,故对原告财产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在处理本案事故时和办理丧葬事宜时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和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三人次计算3天。基于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3611.9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124.74元(44908元/年÷360天×1天),死亡赔偿金572673.67元[544787元(28673元/年×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886.67元(10年×16732元/年÷6人)],丧葬费2606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1122.7元(44908元/年÷360天×3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685元,共计626336.59元。本院认为,丁忠生驾驶赣G×××××号正三轮摩托车搭乘丁金忠,与被告刘飞停放在道路右侧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相撞,造成丁忠生和丁金忠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忠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飞负次要责任,丁金忠无责,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的伤害,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刘飞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应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的原则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两死者系兄弟关系,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各半分享,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余下费用564336.59元,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169300.98元(564336.59元×30%)。因被告刘飞垫付了丧葬费26100元和医疗费3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刘飞29100元,这部分费用从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的赔款中扣减,由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直接赔付给被告刘飞。为便于计算,一并扣减被告刘飞应承担的诉讼费1345元,因此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赔偿原告203545.98元(62000元+169300.98元-29100元+1345元),赔偿被告刘飞27755元(29100元-1345元)。被告财保襄阳市人民路营销部主张按照被告刘飞投保的险额按责划分计算赔偿数额,最高赔偿数额应不超过420000万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这种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立兴、周奎香、邹蔚妮、丁苗、丁琳医疗费等费用203545.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销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刘飞医疗费等费用27755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刘飞负担1345元(已计算至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娜人民陪审员 李文瑞人民陪审员 周爱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