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民初137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被告刘飞兵、周芳兰、鼎盛鑫融资担保公司南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刘飞兵,周芳兰,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初1373号之二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刘飞兵,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申请人:周芳兰,女,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被申请人: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李玻。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被申请人刘飞兵、周芳兰、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名都支行的79×××05账号银行存款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域名都支行的79×××05账号银行存款20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思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