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容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容,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中心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费绍军,局长。再审申请人张容因诉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容申请再审称,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行终37号行政判决和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251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请求纠正上述错误判决,维护法律尊严。本院认为,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张容于2015年4月22日15时许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南山村3组7号的曾强家中,故意用石块将曾强家住房玻璃打烂的事实清楚,且张容于2014年12月31日因故意毁坏财物并与他人发生抓扯,曾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据此对张容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在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向张容宣告和送达了乐五公(石)行罚决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保障了张容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综上,一审驳回张容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正确,张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欧阳丹东审判员 王 轶 贤审判员 程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葭 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