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玲利、王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玲利,王有强,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阮班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玲利,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花山小区**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瑞通广场*座**层。主要负责人:胡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诗慧,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号(南湖城市大厦)。法定代表人:方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班烈,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无职业,住湖北省通山县。上诉人孟玲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有强、武汉捷成达商贸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阮班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核实上诉人孟玲利未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孟玲利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人孟玲利预交950元,由上诉人孟玲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张 剑审判员 汤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