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叶德忠与谭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忠,谭隆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816号原告:叶德忠,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现住普安县,被告:谭隆全,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普安县,原告叶德忠与被告谭隆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德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张会荣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4月21日还清。但期限到了以后,被告没有还款,只于2017年5月4日偿还了5000元,2017年5月13日偿还了500元,尚有445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谭隆全辩称(短信):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为增加被告还款压力,让被告写成50000元的借条。被告分两次已还5500元,余14500元。请法院做工作,被告过50天左右一定还清欠款及按高于银行存款付息给原告。原告叶德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55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2017年5月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4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清偿借款,其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借20000元写成50000元理由不成立,一因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此类违反常理“少借多写”的情况;二因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写借条时原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谭隆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应诉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隆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德忠借款4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谭隆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永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