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秀梅与李善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梅,李善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717号原告:杜秀梅,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李善全,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陈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负责人:张启海,总经理。原告杜秀梅诉被告李善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梅,被告李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1.08元(修车费用2500元、包车款1560元、代书费100元及误工费2131.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善全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善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号出租车沿树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街与树林路路口时,与被告李善全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3日,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163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善全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修车共计12天没有营运,产生修理费、包车款、误工费。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李善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善全承担。被告李善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诉请的包车款、误工费是否在理赔范围内,不知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须有其在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的定损或司法鉴定机构对该受损车辆的司法鉴定确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有合法有效的修车票据及修车明细,否则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并由相关部门确定误工时间,否则不同意赔偿。包车费、代书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发生车辆修理费2500元,应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5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中赔偿70%即350元。包车费及代书费、诉讼费,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是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对第三者的停运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免责。原告主张的包车费与他人因合同违约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财产的毁损,代书费、诉讼费属于为主张债权的支付费用,也不属于财产毁损的范畴,上述费用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如认定上述损失存在,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误工费,属于人身损害范畴,事故中并没有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仅是财产损害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公司免责,由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善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杜秀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满洲里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63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满洲里市建悦泓翔汽车维修中心车辆维修结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及原告杜秀梅、被告李善全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号出租车沿树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道街与树林路路口时,与沿三道街由西向东被告李善全驾驶的×××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善全过错较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过错较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将×××号出租车送至满洲里市建悦泓翔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16年11月30日结算,原告杜秀梅自认实际修车时间为9天,花费维修费25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在周延鹏处承包,被告李善全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包车费表示认可,认可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为150元/天。被告李善全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二)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财产损失,应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又因损坏辆实际修复天数为9日,对于因结算时间拖延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无权就扩大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对受害人停驶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同时考虑到被告李善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350元[(2500元-2000元)×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从事旅客运输的营运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故被告李善全应赔偿原告杜秀梅因停运产生的包车费819元(130元×9天×70%)、因停驶减少的收入945元(150元×9天×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秀梅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秀梅350元;三、被告李善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秀梅1764元;四、驳回原告杜秀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善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笠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