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嘉宇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宇,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3338号原告:陈嘉宇,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18号。负责人:张红,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泽毅,男,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陈嘉宇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宇、被告华联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糜泽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08元;二、判令被告三倍赔偿122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Yankee至尊车卡系列”六个,其中文标签显示产地为墨西哥,后原告发现其原厂标签上“Madeinchina”,意即中国制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退货并赔偿原告三倍价款。被告华联二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产品扬基蜡烛牌空气清新剂系由和世佰能(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从美国进口并供应给我方销售的。我方作为经营者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查证了供货商身份信息、产品报关单、检测报告。本案原告曾经就同样的事由多次起诉我方及其他连锁超市,以受到欺骗为由索取高额赔偿,是对产品具有相当辨别能力的专业人员。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欺诈行为不成立,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扬基蜡烛”牌空气清新剂六个,价款共计408元。上述进口商品的外包装上的英文标签注明“Madeinchina”,意即中国制造。但外包装上加贴的中文标签标注产地为墨西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发票、商品原物等证据证实。被告举证了和世佰能(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件、进口产品价格明细表原件、销售价格明细表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以图证实涉案商品确由美国进口,并且不论产地何处商品品质均相同。本院认为,产地是商品的重要信息,对消费者是否购买商品会产生重要影响。被告是大型商业企业,对产地在内的商品信息负有严格审核查验的义务。涉案商品中文标签将产地由“中国”错标为“墨西哥”,被告应当能够查验出此错误,但仍将该贴有错误中文标签的商品继续销售,被告对此具有放任不合格商品销售的欺诈故意,其销售的不合格商品应予退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被告辩称原告曾经就同样的事由多次起诉,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即使原告存在多次以同样事由起诉的情况,被告如认为原告没有受到欺诈,亦须详细阐明并举证证实,被告并未尽到此项阐明及举证责任。被告举证的和世佰能(北京)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进口货物报关单、检测报告、进口产品价格明细表及销售价格明细表等证据,即使属实,亦仅能证明商品的进口地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而不能免除被告未尽进货查验义务而销售了错标产地的商品的责任。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嘉宇购货价款408元、赔偿款1224元,合计1632元,原告陈嘉宇同时将“扬基蜡烛”牌空气清新剂六个退还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