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邹积刚与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积刚,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980号原告:邹积刚,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寻山街道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际瑞。原告邹积刚与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积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生猪款23738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猪养殖个体户。自2016年3月10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27387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欠至今未付。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生猪款237382元未付,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如下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款60%,不计算利息,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余款40%于2017年3月27日前付清,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生猪,截止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生猪款273872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为凭,且被告未作否定之答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请求的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邹积刚生猪款273872元。二、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邹积刚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6432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两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邹积刚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95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荣成市瑞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