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0时35分许,被告人强某饮酒后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宁****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黄河大桥桥南东引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随后,被告人强某趁交警不备之机逃离现场。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强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强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强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宁****7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黄河大桥桥南东引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后被告人强某趁交警不备之机逃离现场。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强某向警方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孙常文的证言,被告人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强某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被告人强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济勇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 欣????????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