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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宫志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志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志强,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志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宫志强醉酒驾驶本田雅阁(挪用号牌鲁L×××××)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艳阳路路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沿山东路由东向南左拐的东风标致(案发时未悬挂号牌)轿车相撞,致徐某受伤。被告人宫志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宫志强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05.5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志强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志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宫志强已经赔偿事故相对方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接警证明,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宫志强的供述和辩解,日公交认字【2017】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公(刑)鉴(乙醇)字【2017】65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志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志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宫志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宫志强已经赔偿事故相对方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系事故相对方拨打电话报警,报警的内容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酒后驾驶的内容。而被告人宫志强知道他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是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交警在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亦未主动交代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后交警部门对其进行抽血检验,鉴定报告出具后,而再行将被告人宫志强传唤到案,故被告人宫志强的行为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不能认定其系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宫志强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宫志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志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苏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秀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